作者 | 白福东律师
出品 | 十点法务
融资租赁与借贷阐述的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前者在合同法第十四章,后者在合同法第十二章。原本不同的两种合同能够互相转化吗?答案是否定的。
但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高速发展,租赁物的范围和形式也变得越来越多,因此,一旦一些非主流的交易模式、有争议的物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往往会引发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讨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时,则有可能被确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部分便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本文从学习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入手,并简析认定为借贷的可能,及认定为借贷后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由此我们应当看到:司法解释一方面严格坚持了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法律特征,所以不能仅以合同名称在界定是否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以实际的合同内容为准确定法律关系,而合同内容中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是非常重要的判断依据;对于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遵循促进交易、规范发展、尊重市场、鼓励约定的指导思想,本着促进金融与实业相结合的目的,在排除该合同可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以及特别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后,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常见的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常常有借贷、合伙、买卖、租赁等。本文仅讨论按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的《融资租赁合同》。
前述法律的规定只是原则性条款,并未列明详细的判断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其中作用较大。结合实践和理论的学习与分析,我们发现绝大部分的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会从法律关系的个数、法律关系客体、合同期限以及租金与利息计算方式等角度入手。
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除外)涉及三方主体,即出卖人、承租人、出租人。但无论有几个主体,采取哪一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融资租赁都是由两个存在关联性的法律关系组成,即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相比之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仅有一个,法律关系涉及到的仅为合同双方,即债权人、债务人。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征,由于融资这一属性在借贷合同中也有体现,因此是否存在 “融物”事实,是合同真实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也是人民法院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为合同标的物,所以对租赁物相关的文件和租赁物的审查十分必要。租赁物的存在与否、租赁物价款、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出租人名下、承租人是否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等,均会成为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
融资租赁的租金包括租赁物的价值、利息等等;但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仅需要对借款进行还本付息。从利息的计算角度来看,融资租赁合同需要通过对交易模式的分析和付款的期限等角度进行计算,从而形成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常见的借款合同,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约定利息,但利息却受司法解释的限制,年利率不得高于24%。
融资租赁的起租日一般为租赁物的交付日,但是借款合同的起算一般是以债务人收到所借款项之日开始计算的。
常见的情况下,法院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虽然认定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存在借贷关系的,仍然可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并据合同法总则及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及其他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审理借贷合同纠纷。但是如果借贷关系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或有违企业贷款获利资格的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