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或清算)情形下,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关键词:不良处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简述:

A公司因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租车费。B公司未履行且无可执行财产,A公司无法提供明确财产线索,法院终止执行。

后A公司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B公司股东吴某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申请。

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支持诉请,期间查明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

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1.B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产。

2.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主体资格,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3.B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申请破产,未启动清算程序。此情形下,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权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读:

原则上股东出资无法加速到期,但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对投资者而言,应在合理范围内认缴出资金额,以降低在经营不善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对债权人而言,可了解不同地区法院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审判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要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做出合理安排,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

本案详细解读请戳图片上海法院: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只有当公司破产或清算解散时,债权人方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免责声明:本文所载信息节选自部分裁判文书,仅作一般参考,具体信息详见案号为(2020)沪01民终9095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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