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共计二十六条,其中二十四条总体沿用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两条为完全意义上的新增条款,其中一条为第七百三十七条,即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1]该条款虽然简短,但却是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最为关注和重视的条款之一。因此,本文依据《民法典》、《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参考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分析虚构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我们希望在此抛转引玉,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进一步关注和探讨该条款。由于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形式主要为售后回租,因此本文分析虚构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立足于售后回租交易。
一、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对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以虚构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民法典》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不乏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即当事人如果虚构租赁物,无论是虚假行为还是隐藏行为都将无效。但是我们目前倾向性认为,该条款仅是对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虚假行为的否定,隐藏行为将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比如借贷、分期付款买卖等。具体理由我们接下来主要从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解释的角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吸收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在融资租赁领域的具体体现。[2]依据上述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虚假行为无效,并不影响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3]我们倾向性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一脉相承,两者属于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如果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将依据该条规定对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虚假行为进行否定,而隐藏行为将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4]
(二)司法裁判的角度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典》颁布之前,既往司法实践也都依此进行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例如在(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2017)湘02民终1436号、(2019)豫01民终25293号、(2020)辽02民终3177号等司法判决中,法院均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最终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可能针对《民法典》出具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之前的解释规则应该不会有重大变动,否则将极大破坏新旧立法的衔接性以及司法裁判的一致性。[5]
二、虚构租赁物的认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虽然规定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但是并未明确何为“虚构租赁物”。我们认为可以主要从虚构主体、虚构客体以及虚构方式这三个角度对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进行进一步认定和分析。
首先,虚构主体指的是虚构租赁物的参与主体。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当事人虚构,但是并未言明当事人是指双方还是一方,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进行探究;其次,虚构方式指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虚构租赁物,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探究;最后,虚构客体指的是租赁物,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租赁物可能因不适格从而被法院认定为虚构租赁物,从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的背景下,依据行业监管规定,无论是商业租赁还是金融租赁,监管部门均要求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并且保留了对租赁物另行规定的权力。[6]而对于知识产权、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等颇具争议性的租赁物,无论是《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观点[7]还是颁布后的观点[8]大多认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以及保障房等限制流流通物、收费权和知识产权、无实物载体的独立软件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囿于文章篇幅限制,对于虚构的客体在此不做过多阐述,后续我们将进行专门讨论。
三、虚构租赁物的主体
(一)双方虚构
我们认为双方虚构可能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通过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双方是明知且故意的。此种情况之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虚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隐藏行为的效力将依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第二种,法院以出租人未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为由推定双方构成虚构。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出租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同地区和层级的法院对于出租人的审查义务有着不同程度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租赁物客观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依据出租人是否达到审查义务标准推定双方是否具有通谋虚伪的故意,从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
例如在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初5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关系为有效,该法律关系仅是因某种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与此相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由此可见,两个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同一起案件中,虽然都认定双方之间最终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但是论证思路却截然不同,其核心区别在于如何判断出租人的审查义务标准。[9]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已经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且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但是由于租赁物客观不存在,因此依职权直接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调整为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则认为出租人没有尽到适当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当中,二审法院虽然没有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但是其裁判思路本质上就是通过判断出租人审查义务的履行程度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亦不排除法院直接依据第七百三十七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双方虚构。
(二)单方虚构
单方虚构指的是承租人一方虚构租赁物,并向出租人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从而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种情况之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待定,出租人有权以遭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0115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即便被告众海公司在《设备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租赁物的事实,被告南朗公司基于错误信息做出意思表示与被告众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设备租赁协议》,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南朗公司有权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仍然有效。现被告南朗公司坚持《设备租赁协议》依法有效,不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设备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起案件具有特殊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裁判的一种观点。
我们认为,在承租人单方虚构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的故意,如果出租人已经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但是仍然不能发现虚构租赁物的事实,此时不宜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否则这对于出租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更无法保障出租人意图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所要达成的预期可得收益。对于该种情况,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吸收该条)之规定,遭受欺诈的出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融资租赁合同,并追究承租人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可撤销法律行为当中,遭受欺诈的一方有权选择不撤销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在承租人单方虚构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有权选择不撤销主并张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此时需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第一,由于租赁物客观不存在,遭受欺诈的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是否违背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法院是否会以履行不能驳回出租人的主张?第二,如果出租人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如何保障出租人意图通过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所要达成的预期可得利益?这有待《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回应以及司法实践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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