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颁布后,关于其对融资租赁的变革引起了热烈讨论,特别是变革内容与此前《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存在不少争议,笔者也在本公众号此前的文章中陈述过自己的观点(详见:《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重大变革、《民法典》融资租赁的变化好不好、《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以梳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为中心),实务界对《民法典》变革的争议或者说是疑虑,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租赁物如何适用担保物权受偿规则
2、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
3、适用《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导致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归为无效
那么就在今天(2020-11-09 20:19:45),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回应了上述部分争议,虽说是征求意见稿,但已经代表了官方意见,也是这次民法典变革的大趋势,可以说——靴子已经落地!
“征求意见稿”第1条就明确了“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问题纳入其中。全篇22处直接出现“融资租赁”,直接规定融资租赁的条款有5条,分别是第1条【适用范围】、第5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第55条【价款优先权】、第62条【融资租赁】、第65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其他相关条款为间接适用。
一、租赁物如何适用担保物权受偿规则
此前笔者还写文论证过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路径(详见《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以梳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为中心),按照《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体系化的解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严格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且《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形式上还保留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当时笔者根据《民法典》一并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的“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相似性,分析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路径,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一样,适用第642条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租赁物所有权虽不是担保物权,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410条),从而也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等相关担保物权的条款。
此次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回应的非常明确——“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另类的“准担保物权”。
第62条【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二、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
“征求意见稿”第62条和第65条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62条:“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那么,按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就意味着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能直接行使“取回权”,而仅享有 “别除权”,即“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也就是参照《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协议以租赁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就租赁物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出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65条也回答了这一问题,而且限定出租人享有 “别除权”的前提是必须进行有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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