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大原创 | 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思考

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思考


来源:圣大律所

作者:管玉倩 晏海丹

摘要:《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物不得进行转让与交付。虽然《海关法》对海关监管物处置上有限制性规定,但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此条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范畴,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从法律、相关政策以及海关总署的态度上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完全禁止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但开展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也必须符合税收等监管,否则将存在合规性风险。


关键词:海关监管物;售后回租;合规性


随着国家对贸易转型升级,海外设备、免税飞机、船舶进口量的不断上涨,融资租赁公司的目光开始聚集在一些海关监管物上,但这些货物能否作为租赁物?又如何开展融资租赁?本文将对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探讨。



、何为海关监管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境货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1]即一般进出境的未办理进口手续或出口手续的货物。二是已经办理进口放关手续,但还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包括《海关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出境的保税货物,[2]《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凭担保进境出境后原装复运出境的暂准或进境的暂准进出境货物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准予免税进口的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货物。

综上,海关监管物大致可以理解为,所有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的进出境货物、保税货物,包括海关监管下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转运货物、通运货、特定减免税货物等。



海关监管物处置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及《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4]“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相关规定,海关监管物不得进行抵押;同时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也不得进行转让和交付等其他处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就目前的海关监管物种类,在一般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等类型下,货物本身处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或加有海关封志,直接受到海关“有形”监管;而特定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在离开海关监管区域,处在海关非“有形”监管中。[5]

针对后者,根据我国最新法律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如下: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未经海关同意,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6]在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只能由减免税申请人用于特地用途,如果企业在监管期内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设用于抵押、质押、融资租赁的,海关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今年3月份芜湖海关对芜湖通和技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原因是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货物用于融资租赁,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7]、《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8],对芜湖通和技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规则可以看出,无论是有形监管下,还是无形监管下的海关监管物,我国均采取强监管的处分限制制度[9]。其限制内容包括转让、出租、出借、担保等等各项处置。其中《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更是明确了融资租赁也包含在限制行为之列。

然而,随着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税管函[2004]56号)》[10]、《海关总署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进口减免税设备税收问题的批复》(署税函[2009]314号[11],及近年来上海自贸试验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青岛保税港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等融资租赁试点探索,海关监管主管机构对于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监管不断走向更开放的监管路径。



三、上海自贸区区内融资租赁业务监管模式



考虑到成都、青岛、北京均参考上海模式,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上海自贸区的融资租赁业务监管方式以供读者了解当前中国主流的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合规操作方式。

1、出租人资质

上海海关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下称“上海海关公告”)中规定[12],开展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三)在试验区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要想在自贸区内开展融资租赁必须是在自贸区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自贸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

2、开展业务要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上海海关公告》规定了在自贸区内开展业务时要向向海关报备,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试验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海关申报[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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