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原创
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共六章五十五条,从完善业务经营规则、加强监管指标约束、厘清监管职责分工等方面对融资租赁提出规范管理要求。
据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融资租赁公司11124家,比上年增加518家,同比增长5%。不过,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办法》要求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并进行针对性安排,此举将规范市场。
在监管指标方面,正式稿与5个月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没有变化,但在监管执行方面有了较大弹性空间,可以看出银保监会对行业的发展已有较多的考虑。
监管执行留有弹性空间
正式稿: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征求意见稿: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可以看出,政策不是一竿子到底,监管执行权力下放到到省市级政府后,在监管实施过程中给各地区留了弹性空间。具体操作还需要看各地区的监管实施细则,各租赁公司若有诉求可及时和有关部门反馈。
河北金租原总裁王永生表示“正式稿给不同类别的租赁公司留下了业务开展调整空间,关键取决于各地区对不同类别租赁公司的认知和分类。具体看各地操作细则,如果地方监管实施细则能够结合行业以及企业类别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的话,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会有促进作用”。
延长过渡期到3年
正式稿: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征求意见稿: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对比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到,《办法》已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的特点,将过渡期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三年”。同时还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宽限期的弹性系数由各地区政府对辖区内租赁公司的自己把握。
附录:其他变化
第八条,在不得进行的业务方面,增加了“银保监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扩大了禁止开展的业务或活动的限制范围。
第九条,对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增加了“另有约定的除外”,增加了例外情况的处理空间。
第十三条,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增加了细化规定,要求关联交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市场定价。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改为“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提高了对未担保余值管理的时效要求。
第二十四条,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改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扩大了融资租赁公司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将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的日期,由“每年6月30日前”提前到“每年4月30日前”。
第四十七条,将“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改为“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增加了租赁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