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各设区市金融办:


为强化对我区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商业保理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进一步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和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所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资本充足率、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六)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七)初始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首次注资不得以债务性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及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投资许可手续。

(九)承诺从租赁公司新设之日起3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刑满释放未满2年,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有重大违规记录未满三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年审计报告及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七)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引金入桂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广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六)经审计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设立、变更申请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12个月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二)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三)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四)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六)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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